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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保护人的权力边界

2017-05-02 王小成律师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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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保护人的权力边界

作者:王小成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近年来, 随着高净值人士财富安全保障和代际传承的旺盛需求,家族信托作为一项财富管理的工具,正快速在国内成长发展。按法律规定,一个家族信托其必要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家族信托保护人(或信托监察人/信托管理人/信托监督人)作为信托架构中重要的一个角色,虽并非信托当事人之一,但是在一些离岸信托架构设计和实践中有着重要作用。保护受益人权利、监督受托人履责,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拥有否决、撤销权,甚至有的信托还赋予其更换受托人,增减受益人等,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


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在公益信托相关章节中规定了“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条文,在其他章节中再没有涉及。信托法实施后,我国经营信托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繁荣,但受托人多是充当“通道”作用,信托财产管理处分定向单一,信托期限短、自益性质的集合信托计划,也没有设置保护人的必要。公益信托虽有相关条款规定,但公益信托与民事信托一样,我国并未有真正的发展和实践。


2013年以来,家族信托在我国正从萌芽状态逐步成长,家族信托设计中的事务性管理、对受托人的监督、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风险控制,以及对受益权的灵活设置调整等,家族信托保护人正在走进实践中的信托架构设计。同时,我国《慈善法(草案)》刚刚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尾注1]。该部法律继《信托法》之后,再次专章规定公益慈善信托相关条文,“第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条文的规定,与《信托法》类似,原则性赋予监察人对受托人监督权,同时赋予其起诉权。


公益慈善信托中监察保护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已有法律依据,而对于非公益性质的民事信托类的家族信托,法律法规对此目前尚无相关规定,但是亦未有禁止性的规制。本着“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学界和实务人士认为,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时引入保护人,可以进行大胆探索和实践。


鉴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可操作性的细则,实践中,保护人的权利范围如何设置,不同的信托架构中保护人的权力边界又会对信托财产产生怎样的影响,值得讨论和研究。本文旨在提出问题的同时,仅仅对此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对实践有所参考,有所裨益。


一、相关案例介绍

案例一:白银集团家族信托保护人设置

白银集团于2012年香港上市过程中,信托安排作为公司重组的重要一部分。根据该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披露,2012年8月12日,财产授予人(即委托人或设立人)在根西岛设立了五个酌情信托,即:陈氏家族信托、WWY信托、CWL信托、CR信托和WCL信托,五项信托的受托人均为Credit Suisse Trust Limited。这五个信托的全权受益人分别对应为:陈万天先生、周佩珍女士及其配偶和子女,吴文勇先生、其配偶及彼等子女,陈万龙先生、其配偶及彼等子女,陈荣先生、其配偶及彼等子女,万成来先生、其配偶及彼等子女。


Credit Suisse Trust Limited作为五个信托的受托人拥有受托人惯常获赋予的权力,包括:

(1) 动用信托基金及其所得收入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用于为任何受益人维持其生活、教育、发展或其他方面的利益;

(2) 为受益人的利益支付或转让信托基金及其所得收入予任何其他信托的受托人;

(3) 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基金及其所得收入。

同时,五项信托分别设置了保护人,(按上文五个信托的行文顺序)对应的保护人分别为:陈万天先生、吴文勇先生、陈万龙先生、陈荣先生和万成来先生。


根据五项信托,受托人只有在获得各自保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下列若干受托人酌情权,其中包括:

(1) 厘定终止信托的日期;

(2) 更改信托的正式规管法律;

(3) 向受益人指派收入;

(4) 于信托终结时向受益人指派资金及收入;

(5) 一般指派及予付权;

(6) 剔除受益人;

(7) 增添受益人;

(8) 更改信托权力及信托条文。

此外,只要各保护人仍然在职,受托人将不获授予任何投资或管理资产的权力,包括干预公司业务的管理及股份所附带表决的权力。各信托的投资及管理资产的权力仅授予该特定信托的保护人。各信托的保护人亦有权委任或罢免该特定信托的受托人。


案例二:香港终审法院[案件编号:FINAL APPEAL NO.21OF 2013(CIVIL)]判决

潘先生(下称“丈夫”)与简女士(下称“妻子”)于1968年结婚。自1990年代中起,丈夫的生意非常成功,安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乐”)成立,成为其生意的控股公司。1995年7月,一项酌情信托(下称“该信托”)于泽西岛成立。丈夫为财产授予人、保护人及潜在受益人士之一。丈夫将安乐84.63%的股份授予该信托。2010年9月,法院下达“绝对判令”,判决双方正式解除婚姻关系。于是,妻子向法院申请“附属济助”,请求按平等分配原则分割该信托的全部价值。


为决定该信托是否属于丈夫的财务资源,香港终审法院把下列问题作为测试准则:若丈夫要求受托人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或收入给他,而以相对可能性而言,受托人是否相当可能会照办?经考虑该信托的设立及条款、丈夫的意愿书、该信托资产的性质及受托人以往所作的分配,法院发现有证据显示该信托具有如下特点:

(1) 丈夫既是财产授予人,同时又是保护人,拥有对受托人更换的权利,而且其又是潜在的受益人,其对受托人具有重大的影响力;

(2) 受托人对安乐股权只是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控制权仍是由丈夫行使;

(3) 若丈夫决定让该信托把全部资产或部分收益仅分配给一个受益人,没有任何阻碍;

(4) 丈夫作为保护人所获授的权利已经完全取代了受托人,且没有任何限制。

综上,法院裁定,有明确证据显示,若丈夫要求受托人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或收入给他时,受托人极有可能按此要求预付给他。因此,香港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裁定“在该信托的价值中只有三分之二权益是包括在婚姻资产之内”是错误的。终审法院认为,应视整个信托基金为丈夫可用的财务资源,最终判决妻子的请求成立,并驳回丈夫的上诉。


案例三:万向信托与中华遗嘱库“第一单股权管理事务类家族信托”

2015年9月,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为开拓广东市场,与当地创业团队达成合作意向,双方共同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拟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中创业团队出资1400万元,北京公司以无形资产和销售代理权等出资600万元。根据股份公司的发展需求,以及创业团队人员流动性大,股权激励和管理难度大,同时为了避免股东婚姻继承风险对公司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公司股权设置引入了家族信托的解决方。具体方案:北京公司与创业团队成员签署委托协议,由创业团队成员将拟投资资金交给北京公司,由北京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该笔资金置入信托中,设立股权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万向信托作为受托人,全体创业团队成员作为受益人。该笔信托资金指定用于设立股份公司。


万向信托与中华遗嘱库联合,在家族信托的结构上又进一步区分了资产管理和事务管理,具体方案如下:

(1) 由中华遗嘱库担任信托保护人,与委托人、受益人签署《信托保护协议》,约定双方在业绩承诺、家族事务等问题上变更、调整受益权份额的条件和确认程序,由信托保护人居中保护信托目的和委托意愿。

(2) 由委托人、受托人和中华遗嘱库签署《信托合同》,确认中华遗嘱库的信托保护人身份,确认由中华遗嘱库负担事务性管理职责,中华遗嘱库对受益份额调整进行确认后,受托人仅凭中华遗嘱库的确认即可调整。

在以上方案中,由于信托保护人的设置,信托公司仅需对接信托保护人,而且仅需按照约定程序审核信托保护人提交的基础性资料,便可完成信托受益权管理,无须对受益权调整所依据的条件进行审核和确认,从而很好地将家族信托的事务管理剥离于资产管理之外,使得信托公司和金融机构可以专心从事资产管理。


二、境外信托保护人权力规定

1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规定

英属维尔京群岛《受托人法》规定,信托协议可以约定,受托人在对受托财产行使相关权利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即为保护人。若受托人的行为得到了委托人或者保护人的同意,则受托人不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保护人可以享有以下权利:决定信托的司法管辖区域、改变信托的管理、撤销受托人、任命或增加新的受托人、合理地撤销受益人的受益人地,可以拒绝接受信托利益以及可以拒绝受托人无论是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特定行为。保护人善意行使其相关权利时,不对受益人承担责任。


2

开曼群岛的规定

在开曼群岛,保护人权利包括:

(1) 监管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

(2) 查阅受托人的会计账簿;

(3) 通过对受托人日常行为的监管,可以确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报酬金额是否合理;

(4) 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

(5) 终止信托等。

在实际信托业务中,保护人未必享有以上所有权利,也有可能享受更广维度的权利,而这主要取决于委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如何对保护人的权利进行约定。


3

日本信托法规定

《日本信托法》第131条规定,信托条款中可以包含指定信托监督人的规定。第132条规定,信托监督人有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庭内外采取下列行动:包括查阅、复制权,催告权,执行信托财产异议权,受托人违反法律、信托文件处分信托财产或管理信托财产出现利益冲突撤销权,向受托人进行赔偿损害或恢复原状请求权、补偿支付请求权等。


4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所谓信托监察人,是于受益权的归属不确定,或虽然确定而客观上显无有效行使可能性时,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受益权、监督受托人。该条第2项规定,信托监察人的权限如下:

(1) 信托财产被法院非法强制执行,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2) 提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

(3) 提请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4) 在受托人管理不当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请求赔偿、回复原状、减免受托人报酬;

(5) 受托人因财产混同,向受托人请求利益归于信托财产,若有损害,则请求赔偿;

(6) 多数受托人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得到监察人之同意;

(7) 同意受托人辞任或提请法院解作受托人;

(8) 请求法院增减受托人报酬等。[尾注2]


5

迪拜信托法规定

《迪拜信托法》第68条第2项规定:“信托文件可以授予委托人或监察人任何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力:

(1) 决定某司法区法律作为信托的主法;

(2) 改变信托的管理地;

(3) 解除受托人职务;

(4) 指定新的或额外的受托人;

(5) 排除任一受益人为信托受益人;

(6) 在现行信托受益人之外,增设任何人作为信托的受益人;

(7) 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对受托人的某些特定行为给予许可或拒绝;

(8) 信托监察人权力的免除”。[尾注3]


三、对目前我国家族信托保护人权力边界的思考

通过以上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信托保护人或监察人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力,概括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督受托人的权利,如:对受托人解任、更换或重新指定权,对受托人报酬进行增减权,多数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的批准同意权等;

二是对信托财产管理运行情况监督的权利,如:知悉权,查阅复制权,变更信托管理地、准据法、信托条款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约定方法进行管理处分权,请求赔偿、回复原状权等;

三是对受益人或受益权调整、增减等权力;四是有独立的以自己名义起诉权,包括执行异议权等。这些权力的来源是基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我们再回头看前文的三个案例,除了法律赋予保护人权力之外,信托文件中相关条款可以对保护人的权利进行约定,并且有些国家的信托法也明确规定“信托条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日本信托法》第132条)


在第一个案例中,五项家族信托作为公司上市重组的部分,保护人拥有绝对够大的权力,除了重大事项的审批同意权之外,“各信托的投资及管理资产的权力仅授予该特定信托的保护人,包括干预公司业务的管理及股份所附带表决的权力。”当然,这也是为了确保公司上市后股权稳定、经营管理稳定的实际所需。

但是,在第二个案例中,正是基于潘先生作为信托的设立人、保护人和潜在的受益人,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信托股权项下的集团公司,且对受托人的限制和控制过多,直至信托利益的分配也完全听命于其的指示,香港终审法院打开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屏障,裁定对所有信托利益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配。


从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来看,在民事信托方面,关于信托保护人或监察人的规定仍是空白,虽然《信托法》和刚刚表决通过的《慈善法》中针对公益慈善信托中监察人的权力有条文涉及,但亦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在家族信托中设置保护人或监察人,对于其权利构成的设计需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保护人诉权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信托保护人、监察人的权利,是否能够直接移植运用到非公益性质的家族信托架构中,尤其涉及到监察人有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实践中若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各地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并进行审理裁判存在不确定性。


2、信托条款授予保护人权利

对于不涉及需要运用公权力采取行动的权利,通过信托文件相关条款进行确定和授予,应当完全没有障碍。诸如:知情权、同意权、撤销权、更换权、受益人增减和受益权调整等权利。其实在国外也有类似的情况,比如在新加坡,法律也未对保护人有专门的规定或者限,如果委托人要对受托人实行监督,通常的做法是在设立信托时设置信托保护人,信托保护人可以被称作顾问或者管理委员会。享有撤销并更换受托人、决定受托人可得到的报酬金额以及终止信托合同等很多权利。在我国,为了保障保护人权力的切实执行,实践中也可以考虑依据《信托法》第31条的规定,把保护人以共同受托人的形式进行设置。[尾注4]


3、保护人权力设置不合理可能会影响信托的稳定

家族信托中保护人的权力范围会因信托目的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根据一些国家、离岸地的信托法律规定及家族信托实践,家族信托保护人的权力可以概括为:监督受托人的权利、监督信托运营情况的权利、报酬与补偿请求的权力以及其他权利。[尾注5]但是,对于非监督方面的权力,比如信托资产的运营管理权、信托利益的分配支付同意权、信托受益人的增减调整权,若保护人的权力设置过大,且与保护人的身份与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设置重合,可能会对信托结构的稳定、信托财产的隔离带来风险。


4、关于家族信托事务性管理权利的分担

如本文前述第三个案例中,对于家族信托管理的事务,分为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和事务性管理事务,在信托保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分配,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实践。目前,业内也有专家通过众筹等模式组建第三方专业财富管理公司机构,以家族信托保护人或监察人的身份为高净值人士提供服务,更多模式的创新值得期待。


5、专业人士介入的重要性

一项家族信托,无论是纯私益性质的安排,还是包括了公益慈善类的内容,一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综合安排,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事务和问题。在设置之初,就应当充分考虑和搭建合理的保护监督体系,需要整合法律、会计、金融等诸多方面的专业人士,以家族办公室或家族委员会形式,组建信托保护人或监察人团队,对保护人的权力进行合理设置,嵌入家族信托结构之中,对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管理运营形成良性的监督,以确保信托的稳定,以及信托功能和目的的实现。


注释:

[1]在作者写作本文的当天,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刚刚表决通过《慈善法》草案,正式条文尚未官方发布。

[2]《信托实务案例》第88页,作者:吕锦峰、郑光礼、林仟雯、黄文和,台湾永然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3]《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研究》第306页-307页,作者:徐卫,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第一版。

[4]《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第123页,作者:韩良,法律出版社2015年7月第一版。

[5]《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第117页,作者:韩良,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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